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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规则发展变化的新趋势

发布时间:2016-10-21 浏览次数:2634

近年来,美国双边投资协议(2012)范本、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国际服务贸易协定等双边、区域、多边协定旨在制定一些更高标准的投资贸易新规则,引领未来国际经贸规则的发展方向并试图在全球范围内推广。相比而言,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多边体系被弱化,取而代之的是双边、区域协定的大量出现,不断推进国际投资规则演变。就目前形势看,现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适用范围较窄、内容重复甚至冲突,区域投资协定相互重叠、错综复杂,国际投资规则碎片化现象愈发明显,由此导致适用法律、管辖权等不一致的问题出现。建立一个统一的多边投资体系,有利于稳定全球投资环境,增强投资政策的可预测性和透明度。目前全球缺乏一个综合性的多边投资协定,缺乏匹配的国际协调机构及具备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的多边投资协定谈判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均衡而失败。2016年9月G20杭州峰会上提出的《G20全球投资指导原则》成为全球首个多边投资规则框架,这或许会成为推动多边投资体系构建的新契机。

就当前双边、区域协定中的国际投资规则而言,新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强对投资及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现在的投资协定对投资及投资者的定义越来越宽泛,保护对象增多;对外资的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条款范围逐步扩大,公平公正待遇标准更细化;取消对外资的各种履行要求,如对外资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实行自由化,不强制外资转让技术,不实行出口业绩等要求;明确规范对外资的征收与补偿标准与程序,提出“充分、及时和有效”的高标准要求。

第二,进一步推进投资自由化。现在实行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模式,从时间和范围两个维度进一步推进了投资自由化水平,对东道国的外资管理体制、产业政策、经济调控能力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从时间维度看,新一代投资规则将“国民待遇”由市场准入后阶段延伸至准入前阶段,对外资的待遇提高,外资进入成本降低。从范围维度看,“准入前国民待遇”采用“负面清单”的例外形式。“正面清单”(以清单的形式明确给出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行业部门以及相关的限制条件)采取“有选择放开”的封闭式管制模式,“负面清单”(清单中列出不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行业部门,清单之外的所有行业部门即全部开放)采取的是“有选择封闭”的开放式管制模式,最新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又提出“棘轮式负面清单”,将负面清单的管理动态化,逐步取消清单内的限制措施且不可逆转,不断开放外资准入领域,标准更为苛刻。

第三,突出东道国对公共利益保障的监管权,在发挥投资活动正向促进经济发展前提下,通过引入各种例外条款、过渡期条款、不符措施等方式(“根本安全利益例外”、“一般性例外措施”、“金融审慎措施例外”、“环境保护”等条款的引用),对“环境”、“卫生”、“安全”等要求加以明确,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对关键、敏感部门的政策保护。有些国家将国内敏感的领域(如国债、金融、税收、证券投资等)直接排除在投资协定适用范围之外。目前实行的投资限制或投资监管主要涉及国家安全及战略部门(运输、能源、国防等)。

第四,明确投资者责任,在投资领域提出可持续发展原则。加强私营部门在关键领域内的可持续发展意识,将投资引向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部门(基础设施、教育、气候变化等),以实现投资活动对社会发展的积极影响最大化。企业应遵守联合国全球契约,严格落实“人权”、“劳资关系”、“环境保护”、“反腐”等具体要求,在得到商业回报的同时,采取多元化措施为东道国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福祉提高做出贡献;与东道国和国际社会利益相关方建立起有效的沟通机制,关注企业员工、当地居民、社会团体的诉求,加强与当地政府、国际组织的交流。

第五,在投资者-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是否“用尽当地司法救济”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华盛顿公约允许东道国在投资协定中将“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作为投资者申请仲裁的前提,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美国双边投资协议(2012)范本以及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则提出投资者应先行“磋商谈判”处理争端,也可寻求以保全投资者的权利与利益为目的的临时“禁令救济”(但不涉及损害赔偿且仲裁未决)。此外,投资争端仲裁的正当性有所提升,增加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要求信息披露,有关仲裁文件与听证向公众公开,非争端当事方且与仲裁程序有实质性利益的第三方(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还有一点需要注意,为实现公正解决争端,改进仲裁结果的正确合理性,有关审查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仲裁裁决的上诉机制的构建逐渐得以重视,这在美国双边投资协议(2012)范本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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